山东省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管理秩序,保证考试、考核的顺利实施,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资格考核、考核应遵循以法治考、从严治考的原则,对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考生和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条 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考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同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全国(省)统一鉴定的组织及日常鉴定的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并根据同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的建议,负责对考核鉴定的违纪行为和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同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职业资格初级(5级)日常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并根据同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的建议,负责对考核鉴定的违纪行为和人员做出违纪处理决定。 第二章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和处理 第四条 职业资格考试、考核违纪处理分为: (一)警告; (二)终止考试、考核;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单项考试、考核成绩; (五)取消全面考核、考核成绩; (六)取消职业资格考评员、监考员资格; (七)考场或考点考试、考核成绩无效; (八)取消鉴定所站、考点承办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资格。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操作);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操作);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 (五)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经劝阻和警告两次以上仍不改正者,给予终止考试的处理。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单项考试成绩; (一)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 (二)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物品); (三)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试件); (四)抄袭他人答卷或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五)考试期间销毁试卷(试件)、答题卡或将试卷(试件)答题卡带出考场; (六)有其他舞弊行为。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成绩: (一)扰乱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评员、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三)威胁考评员、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评员、考试工作人员;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偷换答卷,涂改成绩; (五)被两次取消单项考试成绩; (六)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八条 考评员、监考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者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 (二)在阅卷(件)评分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 (三)泄露阅卷(件)评分工作情况; (四)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试件); (五)在其他考务工作中出现差错。 第九条 考评员、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评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考评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 (二)考试、考评期间,擅自将试卷(件)带出传出考场外;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或操作时间;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或指导操作; (五)在监考、评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试件)或有违反监考、评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考评员、监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取消考评员资格或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外,由鉴定所站、考点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考生报名表或有关信息; (二)为不具备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报考资格;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