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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直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潍人社〔2010〕102号)
作者:    文章来源:社保中心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1-12-22

 

潍人社〔2010〕102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精神,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潍坊市市直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在职在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工伤保险缴费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工受到伤害后的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问题,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仍按中共潍坊市委组织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潍人字[2005]1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市区、各市属开发区参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主办单位: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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