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劳社〔2008〕18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各有关单位,上属驻潍各有关单位: 为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1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运营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对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个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单位后两个年度应当执行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我市浮动费率计算周期为调整年份的上两个自然年度。 工伤保险费使用率,是指上个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上个计算周期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人数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上个计算周期内该单位参保的累计总人数÷24个月)的比例。 二、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范围 缴纳工伤保险费两年以上的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且上个计算周期内月平均参保人数在40人以上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费率浮动;其他用人单位执行本行业基准费率。 经营范围行业类别不明确的用人单位,按照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缴费。 具有同一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分户参保或变更名称的,作为同一用人单位执行浮动费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使用的工伤保险费不纳入浮动费率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工伤职工到新的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0%;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0%。 五、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按以下标准核定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费使用率为零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两个档次; (二)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小于3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三)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小于3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 (四)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大于30%、小于10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2%的用人单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 (五)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大于30%、小于10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六)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大于100%、小于15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七)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大于100%、小于15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两个档次; (八)工伤保险费使用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两个档次。 用人单位上一计算周期内发生一次性因工死亡2人以上或累计死亡5人以上,且符合上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不实行费率下浮或行业基准费率,而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符合上款第(五)、(六)项条件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两个档次。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执行时间为当年的4月1日至第三年的3月31日。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