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政发〔201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为贯彻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本市以外地区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2元定额。 (二)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费标准。工伤职工根据自身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城市轨道、火车(限硬卧、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且限三等舱)等交通工具,凭原始单据报销一次往返程交通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费用自理。 (三)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食宿费标准。 伙食费标准为每天20元定额。 工伤职工在本市以外就医期间,因故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5天。院外住宿期间,住宿费最高报销标准为每天150元,凭原始单据据实报销。 上述各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三、切实做好1至4级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工作。 (一)1至4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凡因缴费年限不足,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按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伤残津贴数额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后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1至4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其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养老保险基金代发,并纳入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基数。 (三)1至4级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实行“统一发放、分账计算”的模式,即1-4级工伤职工凡因缴费年限不足而按伤残津贴数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或者其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本人退休前最后一个月伤残津贴而补发差额的,以及因差额参与养老金调整而增加的部分,均由养老保险基金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单独记账,并定期由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确保做到不挤占养老保险基金。 四、未参保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被鉴定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在企业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过程中预留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伤残津贴预留值=(原)伤残津贴×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平均增长率); 生活护理费预留值=(原)护理费×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生活护理费平均增长率); 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值=(原)供养亲属抚恤金×期望余寿(月)×(1+前三年度本市供养亲属抚恤金平均增长率); 工亡职工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值按以上公式计算至年满18周岁; 旧伤复发医疗费预留值=本市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30%(职业病按50%)×期望余寿(年,不足一年按一年算)×(1+前三年度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平均增长率); 丧葬补助金预留值=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前三年度本市丧葬补助金平均增长率); (原)伤残津贴、(原)护理费、(原)供养亲属抚恤金指关闭破产时国家规定的相应发放标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意见》(潍政发〔2004〕21号)同时废止。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