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用人单位,局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 ) 第九条“职工 ( 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职工 ( 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本人工资确定。职工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潍坊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按照 60% 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潍坊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 300% 确定。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该单位已经确定的费率计算。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按照原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潍劳社办[2009]11号)的规定,由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一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工伤所在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可以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以选择以该用人单位为用工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用人单位到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职工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向社会保险参保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人单位应缴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负责征收。 四、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本《意见》自 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