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人社〔2015〕98号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现将《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潍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潍坊市总工会
2015年9月11日
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所有建筑业企业,均应按本实施办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的建筑业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下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其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离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四条 建筑企业已按用人单位为其用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不再按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对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条 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总造价×定额人工费占项目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在建工程项目,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同上。
建设项目追加预算的,以追加预算额的一定比例追加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同上。
第六条 定额人工费占项目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暂按15%计算。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我市建筑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第八条 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工程招投标时,该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该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合同工期一致,即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在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参保缴费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在工程竣工之日终止;合同工期延长的,总承包单位于合同工期到期15日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15日内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实行实名制登记,通过网络、传真等便捷的申报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报送参保职工信息。
第十二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建筑施工企业要在48小时内采取书面、电话或网络等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同时,积极救治受伤害职工,保护事故现场,配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十三条 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五条 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形成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建立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参保情况联合督查,齐抓共管,全面推进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