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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
作者:    文章来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1-08-3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的通知》(鲁社保发[20006]45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本流程将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登记管理、失业保险费征缴、缴费记录、待遇审核与支付等环节。
第三条 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四条 本流程适用于潍坊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经办机构为依法申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证明;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已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及相关证件和资料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建立基本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证上标注失业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依法向原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应按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归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变更的,经办机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缴费义务;
(二)参保单位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
(三)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登记机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相交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办机构予以核准,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并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失业保险费征缴包括缴费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与收缴欠费等。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按规定定期办理缴费申报,经办机构予以受理。参保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并提供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变动缴费申报,填报《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情况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经办机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未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征缴,但实行集中征缴的,应当建立各项社会保险费申报的联动机制。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单位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当要求其必须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确定单位缴费金额和个人缴费金额。在审核缴费基数时,可根据参保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审核通过后,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相应栏目内盖章,并由经办机构留存。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暂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缴费申报的,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参保人员变动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同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为新增参保人员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缴费核定结果,形成《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并以此作为征缴失业保险费的依据。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以《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作为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依据。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开具委托收款书,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采取其他方式征收的,以支票或其他方式实施收款。经办机构依据实际到账情况入账,开具基金专用收款凭证,并及时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经办机构应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日期、原因等信息,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收缴欠费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欠费。对拒不执行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参保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要求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企业,经办机构与其签定补缴协议。如欠费企业发生被兼并、分立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企业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企业分立的,与分立各方分别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并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四条 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可以经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四章 缴费记录
 
缴费记录包括建立记录、转出记录、转入记录、停保和续保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经办人员依据基金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帐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帐,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失业保险补缴欠费台帐。
 
第一节 建立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按比例进行分账,并根据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缴费记录的主要内容
(一)参保单位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编码、单位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性质、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参保时间、缴费起始时间、缴费终止时间、单位应缴金额、个人应缴金额、单位实缴金额、个人实缴金额、单位欠费金额、单位欠费时间、个人欠费金额、个人欠费时间等。
(二)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编码、单位类型、单位名称、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个人缴费起始时间、缴费终止时间、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个人应缴金额、个人实缴金额、个人欠费金额、个人欠费时间等。
 
第二节 转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经办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并提供转迁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并提供转迁职工个人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节 转入记录
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转入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的参保单位的相关信息为该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单位提供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单位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资料记录转入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职工个人提供的《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资料,记录转入职工个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第三十四条 职工由未参保的机关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的,从工资发放之月起,所在参保单位应为其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个人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建立缴费记录。
 
第四节 停保和续保记录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退休、死亡等原因中断或终止缴费,经办机构根据变动信息,及时确认个人缴费记录,并将个人缴费记录予以注销或封存。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经办机构根据其所在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增加信息,并在确认以前其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后,继续进行个人缴费记录。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服务窗口、咨询电话等方式向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提供缴费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环节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生育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等内容。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已实施数据库信息化管理的经办机构,参保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失业人员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实施数据库信息化管理的经办机构,参保单位须提供下列资料:失业人员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失业人员档案。
第三十九条 经办人员受理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审核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因,办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经办人员10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保险金领取资格,符合条件的,通知单位或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参保单位向经办机构报送失业人员个人缴费记录情况,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做减员、停保登记。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明,一寸照片3张,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经办人员核定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标准,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管科(处)长复核相关材料及经办人员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及标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科(处)长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或审批。
第四十三条 经办人员按照审核批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和标准,填制《失业证》,同时联系银行办理失业保险金银行存折,发放给失业人员。同时,告之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事宜。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本人凭《失业证》、《身份证》、存折,在每月规定的时间,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节 医疗补助金申领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住院申请表》,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失业人员住院期间进行现场核实确认。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出院后,15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住院申请表》、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检查治疗及用药费用清单等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金,并填写《医疗补助金申领表》。
第四十七条 经办人员对失业人员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准,按照70%的比例和相应的规定核定报销金额。
第四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管科(处)长复核相关材料及经办人员核定的住院医疗补助金标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科(处)长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或审批。
第四十九条 经办人员按照审核批准的金额,办理相关手续,及时通知失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
对失业人员未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之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审核补助。
 
第三节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第五十条 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条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且属非违法犯罪死亡的。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或直系家属持本人身份证明、失业人员《失业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殡葬证、同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等材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填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表》。
第五十二条 经办人员10日内对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准,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核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具体金额。
第五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管科(处)长复核相关材料及经办人员核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科(处)长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或审批。
第五十四条 经办人员按照审核批准的金额,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失业人员配偶或直系家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四节 生育补助金申领
第五十五条 申领生育补助金条件: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第五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生育后,持《失业证》、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凭证等材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并填写《医疗补助金申领表》。
第五十七条 经办人员10日内对失业人员申领生育补助金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的标准核定补助金额。
第五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管科(处)长复核相关材料及经办人员核定的生育补助金标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科(处)长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或审批。
第五十九条 经办人员按照审核批准的金额,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失业人员领取生育补助金。
 
第五节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第六十条 失业人员在进行失业保险金登记申领的同时,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职业培训申请。
第六十一条 经办人员根据失业人员选择的培训专业,确定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在经办机构同意后,失业人员可以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六十二条 培训机构根据失业人员培训合格情况,填制《职业培训补贴申领表》,提供培训教学计划、培训专业费用使用情况、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材料,报经办机构。经办人员根据培训机构报送的材料,审核确定培训补贴标准,编制《职业培训补贴申领汇总表》。经同意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且合格的失业人员,可直接持《失业证》、培训收费票据等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管科(处)长复核相关材料及经办人员编制的职业培训补贴使用情况汇总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科(处)长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或审批。
第六十四条 经办人员按照审核批准的金额,报基金管理部门,办理对培训机构的职业培训补贴支付手续。
 
第六节 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第六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到依法设立的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失业人员不缴纳职业介绍费。失业人员到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须缴纳职业介绍费。
第六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介绍失业人员就业情况,填制《职业介绍补贴申领表》,提供介绍费用使用情况、介绍人员花名册等材料,报经办机构。经办人员根据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介绍后实现就业情况、介绍费用使用情况等材料,编制《职业介绍补贴申领汇总表》。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持《失业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经办机构直接申请报销。
第六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管科(处)长复核相关材料及经办人员编制的职业介绍补贴使用情况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科(处)长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或审批。
第六十八条 经办人员按照审核批准的金额,报基金管理部门,办理职业培训补贴支付手续。
 
第七节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申领
第六十九条 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时,经办机构应要求其填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核定表,并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本人居民身份证件,与参保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参保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提供的资料,以及参保单位缴费记录进行审核,办理相关的审核批准手续,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八节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申领
第七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交失业人员本人。其中,失业人员跨省或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迁出地经办机构在转关系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失业人员在省内同一统筹地区转迁的,只转关系,不转资金。
第七十二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节 待遇支付记录
第七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后,应将支付的相关信息作相应记录。
 
第六章    
 
第七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由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七十五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七十六条 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可根据本流程制定细则。
                             

主办单位: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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