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基金;
(二)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
(三)坚持生育保险保障能力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市生育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
(二)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全市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实施审批、管理、监督检查及考核;
(四)监督检查全市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协调解决生育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争议。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初步考察和上报,对本地生育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生育保险统筹基金预决算;
(二)负责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做好其他相关经办工作。
第七条 财政、卫生、计生、药监、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社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注销、关闭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各县市区下达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和费用支出计划。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县市区按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5%上解调剂金。
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生育费用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基金减收部分和超出生育费用支出计划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统筹前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应经市人社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六条 人社部门按照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生育职工的原则,合理确定生育定点医疗机构。人社部门应当每年对生育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评审定,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生育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急诊、急救外,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和治疗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应当到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生育以及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同生育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享受产假以及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等期间,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市人社部门应根据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运行情况和全市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适时对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潍政办发〔2007〕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