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三、参加市级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参加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按照不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总额1%的比例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女职工生育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院布局及医疗水平、服务态度等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合同。 五、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制度。女职工生育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定额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性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具体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六、本通知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9日颁布的《潍坊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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