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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2-09-26

 

潍人字〔2008121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

现将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鲁人发〔20084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

 

 

中共潍坊市委组织部

潍坊市人事局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人发〔200845

 

 

各市党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2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人事厅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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